本院认为,阮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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