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梁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情节较轻,陈某甲有自首情节,陈某乙有如实供述情节,两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陈某甲、陈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菜刀由开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区某甲不起诉。 扣押区某甲作案工具木棍一条,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建议该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孙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邝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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