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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