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未捕到鱼类或者其他水产品,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一贯或者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系本县贫困户,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系本县贫困户,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属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