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能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损害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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