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从犯、自首;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利用担任江西**公司抚州分公司经理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38.2万元从事营利活动,长达数年,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侵吞其所在公司61480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杨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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