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东乡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朱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监察大队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支付完劳动者报酬,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李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及时支付了被害人的劳动报酬并得到其谅解,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其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了所拖欠的全部劳动者报酬并取得了谅解,同时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审查起诉退补期间其家属积极筹款支付了被害人的工资,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经将所有拖欠工资付清,取得22名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12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达60855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该案未造成严重后果,谢某某已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全部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取得工人谅解,且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提起公诉前已经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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