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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