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李某平差欠原告陈某某债务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的问题;2、《债务转移和债务抵销协议书》约定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及是否调整的问题;3、违约金是向谁支付的问题;4、被告联润公司、李杰的保证责任问题。(一)关于被告李某平差欠原告陈某某债务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2014年5月3日和2014年8月17日,原告陈某某与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原告陈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出借了4000万元,林圣霖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林圣霖没有按照偿还借款,故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债务转移和债务抵销协议书》,协议约定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林圣霖差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原告陈某某同意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林圣霖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李某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并对证据所证明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从2008年起,被告吕某某、九江佑泰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李某某及第三人李海彬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在借贷关系发生期间,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及第三人李海彬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6月15日,被告吕某某、九江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某就以往借款进行对账结算,并由被告吕某某、九江佑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款结算书》两份。根据两份《欠款结算书》,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被告吕某某个人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350000元,已还借款1750000元,尚欠借款600000元、利息192000元,合计79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间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代案外人项某某、蔡某某向原告所借,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数额,现双方一致确认为9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期内的利息,被告辩称10万元借款中5,000元系借款利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自认该约定过高并予以调整,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即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50元,原告对借期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吉某某与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人证言、当某某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程某某理应及时按期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现程某某未按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吉某某要求程某某归还借款1,00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程某某并未提供其将利息支付给吉某某的相关证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吉某某要求程某某自2017年12月4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另,吉某某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在双方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应由程某某承担,鉴于吉某某目前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仅为10,000元,其要求程某某支付7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起,两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通过案外人殷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5月10日共同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就上述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供了殷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及被告马奀媛于2018年7月6日出具的确认书,证明殷某某向两被告及案外人王小龙转账交付了上述借款,对此被告马奀媛在庭审中也进行了确认,而被告王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对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被告马奀媛又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就上述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供了殷某某向王小龙转账的银行账户明细,被告马奀媛在2018年7月6日确认书及庭审中也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因马奀媛、王某兴已于2016年8月12日协议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合伙还是借贷,二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协议》,原告权利义务为交付钱款并获取无风险三年投资回本收益,不符合合伙特征,而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定义,故本院认为《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协议》约定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易春珊系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协议》签订主体系原告与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被告易春珊系代收款及代还款,被告易春珊也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易春珊有借款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借款人为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鉴于被告兴华公司作为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本案还款责任由被告兴华公司承担。现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已还款65,000元,被告兴华公司还应返还原告本金35,000元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