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主动上缴非法所得,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向银行申请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后,连续三个月以上未还款,并采用逃匿、更换联系方式等逃避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恶意透支本金共计133099.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八条,恶意透支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根据《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形的,可以不起诉。经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请示,同意对被不起诉人刘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