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达成和解、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丙不起诉。 扣押物品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刘某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刘某乙、成某某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齐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某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取得谅解等法定从轻或者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手持管制刀具,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马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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