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关于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本院(2019)沪0117民初65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即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店铺至今仍有抵押登记尚未注销,且因被告颐思殿公司另涉他案而处于被司法查封状态,致使原告在事实上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托管商铺的所有权,原告据此要求行使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时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前曾主张过解除合同,故本院确定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9年2月15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在2019年5月31日前完成过户手续。履行过程中,因该房屋被司法查封导致限制交易,房地产交易中心于5月29日出具了《不予登记告知书》,至此,双方交易中断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双方补充条款的约定,出售方保证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该房地产无任何抵押和人民法院查封,如有经济纠葛,出售方承担违约责任。即出售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地产产权过户、交房的各项手续的,则每逾期一日需向买受方支付房地产出售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赔偿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逾期超过拾个工作日,视为出售方违约,买受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出售方承担违约责任,除需支付拾个工作日的赔偿金外,还需支付相当于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经宜兴市民政局备案,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第3条第(4)项约定涉案的宜兴市芳桥镇康庭3栋8单元402室房屋归郭某所有,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现已生效的宜兴市法院(2018)苏0282民初112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许某某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由碧桂园公司退还徐海霞购房款120,100.22元。徐海霞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规定与碧桂园公司办理退款手续,并在受领退款后将款项全额给付原告。然被告徐海霞至今尚未与碧桂园公司办理退款手续,显然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要求第三人碧桂园公司直接向其退还购房款120,100.2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③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④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一,本案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合法债权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且目前经过执行并未执行到任何款项。第二,第三人2011年5月16日、18日向加盟户朱宪华等人支付35,034,086元,向加盟户返还购房款本系被告的义务,但基于股权转让,第三人代为清偿,被告理应归还第三人。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对被告追偿权成立。第三,除原告外,第三人其对他人还有未清偿债务,而且原告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仍未得到清偿,足以说明第三人偿付能力恶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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