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单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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