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在2019年5月31日前完成过户手续。履行过程中,因该房屋被司法查封导致限制交易,房地产交易中心于5月29日出具了《不予登记告知书》,至此,双方交易中断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双方补充条款的约定,出售方保证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该房地产无任何抵押和人民法院查封,如有经济纠葛,出售方承担违约责任。即出售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地产产权过户、交房的各项手续的,则每逾期一日需向买受方支付房地产出售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赔偿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逾期超过拾个工作日,视为出售方违约,买受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出售方承担违约责任,除需支付拾个工作日的赔偿金外,还需支付相当于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③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④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一,本案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合法债权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且目前经过执行并未执行到任何款项。第二,第三人2011年5月16日、18日向加盟户朱宪华等人支付35,034,086元,向加盟户返还购房款本系被告的义务,但基于股权转让,第三人代为清偿,被告理应归还第三人。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对被告追偿权成立。第三,除原告外,第三人其对他人还有未清偿债务,而且原告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仍未得到清偿,足以说明第三人偿付能力恶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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