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参考江苏省沛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对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彭某某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月3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潘启芳 审判员 杨道骏 书记员:刘震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陈玉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玉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陈玉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玉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业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业林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及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业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徐某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遵守国家的有关法规,应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泰兴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张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易书芹 人民陪审员 肖洪玖 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 书记员:叶文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陆某某系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另外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按协议履行,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赔偿等从轻情节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也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袁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也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石某也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也醉酒无证驾驶,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借道通行时,未能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钱某甲近亲属及其被害人钱某乙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尹某某自投改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某某准予减刑十四日,刑期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晓玲 审 判 员 万 焱 代理审判员 陈 宁 书记员:卜云飞 第页/共页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八天(刑期至2014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刘 浦 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 书记员:刘李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孔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自觉履行财产刑,故应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挂号重型货车,该车的苏G×××××半挂牵引车与苏G×××××车均在上诉人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依法与上诉人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形成两份独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上诉人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虽主张其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了免责条款,在本起交通事故对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均应扣减10%绝对免赔率,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仅提交了苏G×××××半挂牵引汽车的投保单,而未提交苏G×××××车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特别约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对苏G×××××车应赔偿的份额不予扣减,于法有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也同意接受该犯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准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作云 审判员 刘 康 审判员 陆连东 书记员:丁世超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陈涛涛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4月10日20时50分许,上诉人陈某某在雨夜中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驶至启东市寅阳镇寅沿路交叉路口时,对前方路口动态未注意观察,与沿寅沿路由南向北低速通过该路口的由被害人汤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将苏F×××××号小型轿车撞翻,致汤某及车内乘客陆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陈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并意图让他人顶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八日(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月2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道清审判员 姜玲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 书记员: 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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