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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