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的纠纷,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第三,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上述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情节自首、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系同事关系,因工作原因引发纠纷,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第三,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上述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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