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刘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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