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具体评述。 二审另查明,2018年,金某公司与兰某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车总价款为127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签订合同时首付人民币25000元,尾款102000元由兰某通过金融机构办理打款,合同还约定,兰某未向金某公司足额支付全部购车款之前,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归金某公司所有。2018年8月6日,金某公司与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由于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兰某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金某公司提供相关反担保。2018年9月4日,兰某与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兰某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渝中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委托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贷款行提供担保,提供所购车辆作为反担保抵押物。2018年9月5日兰某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渝中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网约车。同日,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渝中支行签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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