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具有如下情节:1、占用林地面积超过立案标准不大;2、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恢复因犯罪行为被占用土地的用途,补植复绿,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3、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承办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但其具体以下情节: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2.林地毁坏面积超出立案标准较少,情节轻微;3.已缴纳环境损害赔偿金;4.正在申请林地征占用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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