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赖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欧某乙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乙、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二人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胡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