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粤S39***的大众牌小汽车一辆予以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陆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邓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数额仅为人民币7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较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魏某乙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