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方兰与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被告胡某对原告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组证据虽然在形式上有欠缺,但均是真实的,并且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利宝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已经达成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的协议,利宝保险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杨宜亮提供的行驶证、保单经审核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3月03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粤D×××××小车沿东风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国家电网路段时未确保必要的安全距离,撞上前方同向刘杰驾驶的浙A×××××小车尾部,两车相撞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粤D×××××小车又撞上环卫工人何某某,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郭大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大余县交警部门就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大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莫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郭大喜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因医疗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而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钟某某主张医疗费37187.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郭大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大余县交警部门就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大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莫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郭大喜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因医疗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而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张某主张医疗费6171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邬某某在一审已提交抚州临川区西大街街道办事处营上巷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证明其在抚州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其在鑫洋图文快印店工作及收入情况,在劳动合同书上还加盖了抚州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劳动合同鉴证章,根据证据盖然性规则,已达到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收入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华安财保汕头支公司上诉提出的有关调查情况,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邬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被上诉人邬某某主张交通费、营养费能否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是否错误,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上诉人华安财保汕头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按每天4元计算,约300元至400元;营养费可以同意一审判决;按照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惯例,应扣除10%至20%,本案应扣除4768.8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董x与被告邹xx、李xx均违反了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所致,公安交警部门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被告邹xx、李xx作出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但根据本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被告邹xx、李xx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李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上海市xx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xx系沪AxAxxx小型客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自行支出部分为877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治疗伤病主要取决于医院,侵权人和受害人并不能控制医院使用医保用药还是非医保用药,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六、一组证据:1、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麻竹高速黄冈段房建第FJ-1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胡某某于2015年7月2日在其单位上班,月薪4000元,按单位规定每月发80%工资,剩余20%工资年终一起补发,因2015年1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需长期休息,故于2015年11月底正式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麻竹高速黄冈段房建第FJ-1项目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黄冈红安城关分理处发放给胡某某的月工资流水清单一份,该工资单流水显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麻竹高速黄冈段房建第FJ-1项目部每月发放给胡某某的工资为3200元。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在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麻竹高速黄冈段房建第FJ-1项目部务工,有相对固定的工资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康某某、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3200元/月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肖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70271.31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1987元/年÷365天×167天=10059.81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167天=10059.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7天=16700元。5.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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