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经本院经审查认为彭某某参与殴打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发生于2007年1月31日,汉阴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侦查,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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