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非法持有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经鉴定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枪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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