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安康****建设项目管理公司不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杨某某也不是承担以上职责的人员,因此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符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特殊主体要件要求,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安康****建设项目管理公司不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周某某也不是承担以上职责的人员,因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不符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特殊主体要件要求,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仍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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