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朱腊生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追偿权请求,一审未对追偿权进行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经商多年并租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元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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