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胡某因本案事故受伤导致九级伤残,其损失自事故发生时已经产生,在胡某的伤残等级评定时就已经确定,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不因胡某的死亡而消失或减少,一审法院按20年计算胡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上诉所称“胡某的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至其死亡当天”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胡艳华审判员 龚敏审判员 喻富林 书记员: 叶菁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段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段某某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机构作出孝汉正[2017]第0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准许段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合法。段某某向一审法院签署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已经依据段某某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了第二次开庭传票,段某某上诉称第二次开庭时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XX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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