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肖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汪阳春为原告参加诉讼。汪阳春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二审中,汪阳春经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肖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汪阳春为原告参加诉讼。汪阳春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二审中,汪阳春经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肖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汪阳春为原告参加诉讼。汪阳春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二审中,汪阳春经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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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肖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汪阳春为原告参加诉讼。汪阳春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二审中,汪阳春经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肖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汪阳春为原告参加诉讼。汪阳春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二审中,汪阳春经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朱腊生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追偿权请求,一审未对追偿权进行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因本案事故受伤导致九级伤残,其损失自事故发生时已经产生,在胡某的伤残等级评定时就已经确定,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不因胡某的死亡而消失或减少,一审法院按20年计算胡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上诉所称“胡某的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至其死亡当天”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胡艳华审判员 龚敏审判员 喻富林 书记员: 叶菁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康某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波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康某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系被告黄某某所有,被告黄某某因对该车管理不善,未尽到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具有的一般的注意义务,致无驾驶证且饮酒的被告张某某偷开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关于原告康某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原告康某波的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及鉴定结论进行核算,原告康某波的医疗费为191149.99元(前期治疗费156149.99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原告康某波的住院天数为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50元×49天)。原告康某波的营养费依照鉴定结论,酌定为2000元。原告康某波的误工时间依照司法鉴定结论为30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院(2016)鄂0984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次交通事故虽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判,并已按该判决书履行完毕,但原告的伤情明显加重,在取钢板进行第二次手术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明显超出第一次法医鉴定认定的后期治疗费,仍有权就新出现的医疗费等损失主张损害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谭某之弟谭琨与原告达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达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谭琨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为谭琨办理工伤保险。如未办理,谭琨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达利公司负责赔偿。谭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认定属于工伤,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处理。被告谭某作为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因原告达利公司未依法为谭琨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可以要求原告达利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赔偿。原告达利公司称只能依法补偿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费用中的差额部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达利公司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谭某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衡阳市仲裁委作出的衡市劳仲委[2017]第221号仲裁裁决书,于法有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经商多年并租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元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段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段某某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机构作出孝汉正[2017]第0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准许段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合法。段某某向一审法院签署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已经依据段某某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了第二次开庭传票,段某某上诉称第二次开庭时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XX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段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段某某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机构作出孝汉正[2017]第0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准许段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合法。段某某向一审法院签署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已经依据段某某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了第二次开庭传票,段某某上诉称第二次开庭时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XX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段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段某某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机构作出孝汉正[2017]第0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准许段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合法。段某某向一审法院签署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已经依据段某某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了第二次开庭传票,段某某上诉称第二次开庭时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XX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段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段某某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机构作出孝汉正[2017]第0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准许段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合法。段某某向一审法院签署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已经依据段某某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了第二次开庭传票,段某某上诉称第二次开庭时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XX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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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段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段某某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机构作出孝汉正[2017]第0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准许段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合法。段某某向一审法院签署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已经依据段某某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了第二次开庭传票,段某某上诉称第二次开庭时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XX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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