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岳浩的书面陈述材料所陈述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转账凭证也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及原审被告岳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4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双祥,被上诉人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借条是由岳浩出具,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该借款发生在徐某与岳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熊某的出借款项是汇入了徐某的账户上,且徐某从其银行账户和手机银行上分五笔共向熊某偿还借款69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借款的发生是基于徐某与岳浩夫妻双方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进账申请、交通银行电子转账回执等证据,可证明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的申请,将借款490万元通过朱六明的银行账户汇到陈连香的账户,且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上诉主张借款合同签订后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其支付借款490万元,故原判认定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实际向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490万元符合客观事实。李德某于2014年5月16日与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6年5月4日再次签字认可其保证责任,故李德某应对本案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主张“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未实质发生,其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支农提出的上述异议和漏查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赵支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赵支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元 审判员 夏建红 审判员 李国华 书记员:王萍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严某某提交的《借款承诺》、《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可以证明赵某希签订了《借款承诺》后,严某某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某希指定账户提供了3000000元借款,赵某希应依约向严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赵某希上诉主张受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委托向严某某借款,应由该公司偿还涉案借款的理由,因赵某希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与其的委托关系,且严某某亦未予认可,赵某希与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的往来账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对于赵某希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赵某希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追加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书面申请,因严某某与赵某希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审法院认为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驳回赵某希追加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3、严某某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到期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赵某希主张从2015年9月2日涉案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志伟在一审中提交的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出具的借条、汪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高志伟出具的书面承诺保证、2015年1月27日汪尧平、廖爱国、汪文兰与高志伟签订的书面担保协议,可证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高志伟已向汪某某交付涉案款项的事实,故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高志伟仅有借条但无借款交付的证据,故本案借款事实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汪某某作为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经营以个人名义向高志伟借款100000元,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应与汪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已于2016年1月9日向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汪某某、汪尧平、廖爱国、汪文兰、徐海英公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规定了举证期限及开庭时间,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当庭均未证明“姚桂某认可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没有还给尹铁汉,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姚桂某提交了如下证据:尹铁汉、田某共同向姚桂某出具的160万元收条一份,证明内容:截止2010年12月3日,姚桂某共计向尹铁汉付款160万元,包括本案争议的100万元保证金;工程退款申请及退款凭证,证明内容:经姚桂某的申请,湖北琪发家俱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2010年12月1日分两次将保证金全额退还;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及取款凭证,证明内容:姚桂某将退还的保证金转到自己在中行的账户,该款60余万元被尹铁汉全部支取。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100万元保证金已由姚桂某全额退还给尹铁汉,姚桂某申请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与尹铁汉收到保证金的时间相吻合。湖北琪发家俱有限公司工业园工程应付款项明细,证明内容:2011年12月10日,姚桂某与尹铁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诉讼期间裁定湖北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43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不得对黄某某、许金三、代胜平、许某某、许耀光支付。该行为属诉讼保全措施,黄某某等五人如对此不服,依法应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院对该行为不进行审查,故对岳国姣、胡某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不予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黄某某、许金三、代胜平、许某某、许耀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彭 娟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某向赵某借款20万元,有胡某某向赵某出具的一份借条证实,该借条有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借款人胡某某的签名及捺印,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胡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承认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该借款约定于2013年5月19日前偿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赵某依法只能主张逾期利息。胡晓芳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某向唐某借款50万元,有胡某某向唐某出具的一份借条证实,该借条有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借款人胡某某的签名及捺印,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胡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承认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该借款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偿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唐某依法只能主张逾期利息。胡晓芳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胡某某上诉称高息计入本金的理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某向赵某借款20万元,有胡某某向赵某出具的一份借条证实,该借条有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借款人胡某某的签名及捺印,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胡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承认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该借款约定于2013年5月19日前偿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赵某依法只能主张逾期利息。胡晓芳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胡某某上诉称高息计入本金和已还款5万元的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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