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肖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汪阳春为原告参加诉讼。汪阳春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二审中,汪阳春经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朱腊生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追偿权请求,一审未对追偿权进行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因本案事故受伤导致九级伤残,其损失自事故发生时已经产生,在胡某的伤残等级评定时就已经确定,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不因胡某的死亡而消失或减少,一审法院按20年计算胡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上诉所称“胡某的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至其死亡当天”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胡艳华审判员 龚敏审判员 喻富林 书记员: 叶菁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经商多年并租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元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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