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胡某因本案事故受伤导致九级伤残,其损失自事故发生时已经产生,在胡某的伤残等级评定时就已经确定,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不因胡某的死亡而消失或减少,一审法院按20年计算胡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上诉所称“胡某的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至其死亡当天”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胡艳华审判员 龚敏审判员 喻富林 书记员: 叶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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