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谢某乙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件发生在2005年4月,侦查机关立案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期间未有妨害侦查情形存在;被害人张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未在诉讼期间控告。2005年至今已过15年,依据刑诉法第十六条(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决定不起诉王某某。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巩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酒后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已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谢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寻衅滋事案件发生在2005年4月,侦查机关立案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期间未有妨害侦查情形存在;被害人张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未在诉讼期间控告。2005年至今已过15年,依据刑诉法第十六条(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决定不起诉刘某某。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