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或与他人合谋,虚构承接工程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三被害人的投资款。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经过一次补充侦查后,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或与他人合谋,虚构承接工程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三被害人的投资款。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经过一次补充侦查后,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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