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薛某某)(公开版)_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二年内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既往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一经传唤即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涉案款物、被不起诉人退赔的损失均已发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电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又系怀孕近八个月的孕妇,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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