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谢某乙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件发生在2005年4月,侦查机关立案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期间未有妨害侦查情形存在;被害人张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未在诉讼期间控告。2005年至今已过15年,依据刑诉法第十六条(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决定不起诉王某某。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巩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肖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酒后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已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谢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康某甲等人随意殴打匡某甲、匡某乙父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康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构成坦白,且与被害人自愿达成了刑事和解。故鉴于康某甲具有以上处罚情节,按照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康某甲以寻衅滋事罪定性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犯罪行为较轻;在本案侦查阶段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张某某、石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赵某某从宽处理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赵某某认罪、悔罪,申请从宽处理,免于起诉。综上可认定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结合刑事和解政策和化解社会矛盾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寻衅滋事案件发生在2005年4月,侦查机关立案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期间未有妨害侦查情形存在;被害人张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未在诉讼期间控告。2005年至今已过15年,依据刑诉法第十六条(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决定不起诉刘某某。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康某乙随意殴打匡某甲、匡某乙父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康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构成坦白,且本案与被害人已达成了刑事和解。故鉴于康某甲具有以上处罚情节,按照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康某甲以寻衅滋事罪定性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盗窃杜某某借款协议书的手段,但因为这张借款协议书上黄某某是担保人,且协议书一式两份。黄某某盗窃杜某某借款协议书后,杜某某知道了问黄某某要钱,黄某某说就算是借杜某某的钱并付杜某某2000元利息。综上,黄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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