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覃某满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某满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雪 审 判 员 袁美丽 代理审判员 高 芳 书记员:何文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他人打电话向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报警,被告人丁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向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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