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颜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菜刀一把由永胜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张某甲仅踢了王某某背部一脚,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某甲在案发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张某甲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受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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