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系初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昌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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