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具有自首、初犯、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永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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