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犯罪嫌疑人鲁某某在伤害李某乙之前两人之间没有任何的意思联络,鲁某某在用菜刀伤害李某乙的时候李某甲不在场,李某甲到达现场后虽然看到李某乙受伤,但是并不知道是谁所致,李某甲欲用刀子对李某乙实施伤害,但是被在场的人把刀子给抢了,其最终只是对李某乙拳打脚踢。最终导致李某乙构成轻伤一级的伤是由鲁某某一开始的刀伤造成的,与李某甲的拳打脚踢没有直接关系。李某甲虽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的行为,但是并没有造成李某乙轻伤以上的后果。故,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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