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四)项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受雇于华飞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公司非法经营卷烟的运输,在公司的非法经营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不大,情节轻微,案发后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受雇于华飞贸易有限公司,受公司指派参与实施了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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