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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