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是在捡拾他人医保卡后盗刷,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的法定从宽、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临时起意盗窃,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追回被盗财物归还了被害人,且系初犯、偶犯,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法定从宽处理、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同时其系初犯,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退赃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无前科,认罪悔罪,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宽、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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