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明知同案被告人罗某某喝了酒,仍要求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载其回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共同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且其为防止发生交通事故在车辆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酒精含量为83.45mg/100ml,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未发生交通事故,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未发生交通事故,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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