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共给付赔偿金75万元,被害人家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1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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