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1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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