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主动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刘某某刚刚成年。鉴于本人系捡到手机后萌发盗窃犯意,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并认罪认罚,通过社情调查,平时表现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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