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应赔偿上诉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552元。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贾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4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贾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单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单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其自首情节原判已予认定,且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及具有的其他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的对刘某量刑应当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刘某驾驶的自卸货车严重超载,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应作为加重情节,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罚量之意见,经查,刘某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将此情节认作为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因之一,属于交通事故罪犯罪构成事实,已经进行过评价,再以此作为加重量刑情节,明显重复评价,故对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在二审期间,刘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苏军良代理审判员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 书记员: 王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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