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269.2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尚在哺乳期,在案发后有悔罪诚意,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愿意谅解其犯罪行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犯罪起因、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黄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本案的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黄某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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